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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李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7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6月19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甲,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8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成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知道被告人李某某有来路不明的摩托车销售,于是在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问其是否有摩托车出售,被告人李某某说有并在第二天将被害人熊某某所有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骑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以人民币3200元卖给了王某某。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20元。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帮忙买一辆便宜的摩托车,于是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约好在段潭桥附近见面交易。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和李甲来到段潭桥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熊甲所有的一辆红色铃木钻豹牌二轮摩托车以人民币2400元卖给了被告人李甲。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90元。2013年5月16日,丰城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扣押了二辆来路不明的女式踏板摩托车,其中一辆车牌号赣C137**的豪爵牌摩托车为被害人陈某某所有,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20元;另一辆为太阳牌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熊甲、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熊某某、熊甲、陈某某所有车辆的信息证明,丰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涉案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及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并出售给他人;被告人王某某、李甲明知是犯罪所得摩托车而予以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李甲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活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芳琴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