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斌与刘某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斌,刘某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刘某斌,男���1968年生,汉族,吉州区人,住吉州区。被告刘某祥,男,1967年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刘某斌与被告刘某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阮明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