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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斌与刘某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斌,刘某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刘某斌,男���1968年生,汉族,吉州区人,住吉州区。被告刘某祥,男,1967年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刘某斌与被告刘某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阮明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