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抓获,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于都县贡江镇长征东路红旗大厦小区空置居民楼,用事先购买的老虎钳将红旗大厦4单元二楼至七楼的楼道电线(铜塑线,规格BV-10)剪断,装入蛇皮袋中盗走,之后又用老虎钳将红旗大厦6单元二楼至七楼的楼道电线(铜塑线,规格BV-10)剪断,装入蛇皮袋中盗走。共盗得电线110余斤,变卖得赃款1300余元。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610元。2、2014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于都县贡江镇金海湾小区内,翻越第58栋空置居民楼一楼窗户进入楼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将58栋1单元三楼至七楼楼道电线(软铜塑线,规格BV-10)剪断,装入蛇皮袋中盗走。当天22时许,被告人再次返回金海湾小区内,翻越第62栋空置居民楼一楼窗户进入楼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将62栋1单元及2单元两个楼道内的三楼至七楼楼道电线(软铜塑线,规格BV-10)剪断,装入蛇皮袋中盗走。共盗得电线110余斤,变卖得赃款1400余元。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71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有于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于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书,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兴国县公安局潋江派出所抓获经过,于都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将尚未通电使用的小区居民楼内电线盗剪变卖,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水龙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易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