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郝×1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1,高×,郭×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1,女,1963年8月2日出生。2005年5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缅,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绰号:大齐),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1、高×、郭×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1,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周缅,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王冬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察院指控,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郝×1伙同高×、郭×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现代嘉园10号院1号楼2单元804号内,多次通过网络”百家乐”的形式组织多人赌博,涉案赌资累计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郝×1、高×、郭×在上述地点组织李×、刘×、张×1(均已被行政处罚)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起获赌博工具TCL液晶电视1台、电脑主机1台、诺基亚手机1部、账本5本及赌资人民币372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物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1、高×、郭×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组织多人进行赌博,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赌博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郝×1、高×、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庭均表示自愿认罪。高×辩护人的意见是:高×受雇于郝×1,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高×从轻处罚。郭×辩护人的意见是:郭×系初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郝×1纠集被告人高×、郭×以营利为目的,在其承租的本市石景山区古城现代嘉园10号院1号楼2单元804号房间内,多次通过网络”百家乐”的形式组织多人赌博,涉案赌资累计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郝×1、高×、郭×在上述地点组织李×、刘×、张×1(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起获赌博工具TCL牌液晶电视机1台、电脑主机1台、诺基亚手机1部、账本5本及赌资人民币3720元(均移送本院)。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郝×1、高×、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郝×2、李×、刘×、张×1、张×2、伍×、熊×、万×、陈×1、陈×2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物证电视机、电脑主机、手机、账本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场所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1、高×、郭×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均予惩处。被告人郝×1在共同犯罪中,是组织、策划者,系主犯,依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高×、郭×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念被告人郝×1、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1、高×、郭��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高×辩护人关于高×系从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郭×辩护人关于郭×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郝×1、高×、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赌博工具TCL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及赌资人民币三千七百二十元,均予以没收;账本五本,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安彦增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