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8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紫荆路122号的猫步酒吧内,趁朋友杨某熟睡之机,将其挎包内的一张中国银行借记卡盗走。ll时30分许,李某在该酒吧附近的建设银行的ATM机上输入已知的密码分四次共取走1万元。随后,李某返回酒吧将该卡放回杨某挎包内,并将其手机内的中国银行取款短信删除。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李某退还了被害人杨某1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交易明细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现金,应当予以责令退赔。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将犯罪所得的1万元退赔给被害人杨某(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亚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