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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良泽与王凯凯、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泽,王凯凯,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39号原告黄良泽,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黎霞,系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施琪,系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凯,男,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王艺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负责人许洪兵。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负责人熊力。委托代理人李成,系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良泽与被告王凯凯、清远市华菱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星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清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番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凯凯、星马公司、太平洋清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01662.81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书面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有两伤者,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3、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番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王凯凯、星马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凯凯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黄良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良军、黄良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凯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良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良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南海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患肢禁下地约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7364.73元。其中,被告王凯凯支付30000元。2015年6月9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良泽因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3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至定残时年满47岁,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有被抚养人两人,为儿子黄子幸、女儿黄某某,抚养年限为1年、7年。黄子幸为原告与黄容情所生,黄某某为原告与邱细梅所生。黄容情于2007年2月10日已去世。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汽车厂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均工资为3618.3元被告王凯凯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星马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番禺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46612.7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及本案另一伤者黄良军因本起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各自损失比例赔偿。有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番禺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结合本院于(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40号中所确定的伤者黄良泽的各赔偿项目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6649.04元[原告的损失64164.73元÷(黄良军的损失32337.52元+黄良泽的损失64164.73元)×10000元=6649.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9350.58元[原告的损失182447.97元÷(黄良军的损失106940.76元+黄良泽的损失182447.97元)×110000元=69350.58元]。余款170613.0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番禺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9429.16元,扣除被告王凯凯先行赔付的30000元,其还应向原告赔偿89429.16元。被告王凯凯已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太平洋清远公司理赔,本院不做处理。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王凯凯、星马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65428.78元。被告王凯凯、星马公司、太平洋清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5999.62元予原告黄良泽。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9429.16元予原告黄良泽。三、驳回原告黄良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2.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89.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8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959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晟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7364.73元37364.73元应扣除非社保用药。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费用清单核定。二后续治疗费23000元23000元无异议。依据鉴定报告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9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3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100元/天=3300元。四营养费500元3000元不予认可。酌定。五护理费2310元2310元应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3天,故其护理费为:33天×70元/天=2310元。六误工费15558.69元15558.69元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工作情况,3618.3元/月÷30天×129天=15558.69元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9679.28元173784.88元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计得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因原告前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得24105.6元/年×20%×1年+24105.6元/年×20%×6年×1/2=19284.48元八鉴定费2200元22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定。九交通费700元2000元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酌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20000元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垫付费用情况,原告伤情酌定。合计246612.7元被告王凯凯垫付300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