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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赵宏武与薛维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武,薛维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赵宏武,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薛维邦,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赵宏武与被告薛维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武与被告薛维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从原告处借现金5718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23日还清,月息为20‰。若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原告每月催款的交通费、误工费500元。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7180元、利息17154元(57180元×20‰×15个月)、索款交通费、误工费7500元(500元元×15个月),共计818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被告薛维邦辩称:1、我欠原告的钱并非借款而是我代表村民与原告签订滴管安装合同后,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2、这笔剩余工程款应由村民自行承担。原告赵宏武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2013年4月13日由欠款人薛维邦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薛维邦借原告现金57180元的事实;2、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被告薛维邦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这是欠原告滴灌安装的工程款而非借款。被告提供了2013年3月22日由原告赵宏武出具的收条一张及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滴灌安装款216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高效节水滴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赵宏武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为使用被告薛维邦机井的农户们安装滴灌,工程总造价为732000元。2013年春,因资金不到位等原因致使滴管安装停滞。为了不误农时,被告薛维邦从案外人王新宝处借款80000元自行购买了两车地埋部分的管子进行安装。后因双方在滴管安装中不断产生矛盾,原告在铺设完地埋部分后便不再施工。2013年4月1日,薛维邦另从原告处借现金5718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5月23日前还清欠款,借款利率为每月20‰,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则另行承担每月500元的交通费、误工费。另查明,原告赵宏武与被告薛维邦就安装滴灌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5718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薛维邦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薛维邦按每月20‰的利率负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计息方式,且此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为13个月零8天。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索款交通费及误工费7500元的主张,虽双方在欠条中有明确约定,但考虑索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被告薛维邦辩称涉案欠款系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维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宏武借款本金57180元,利息15171.76元(57180元×13个月零8天×20‰,计息时间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7月2日】,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72551.76元。二、驳回原告赵宏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81834元,案件受理费1845.85元,减半收取922.92元,投递费84元,合计1006.92元,由被告薛维邦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亚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