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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袁其北与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其北,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830号原告袁其北。委托代理人唐云,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家骏。委托代理人黄惠炳。委托代理人王苏黔。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方红。委托代理人王玮。原告袁其北与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531.30元、住院伙食补贴100元、交通费297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840元、停车费40元、装运费20元、物损费1,1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4年7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其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黄惠炳、王苏黔、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被告一表示,车辆驾驶员姚俊是被告一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姚俊的事故属于职务行为,责任由被告一公司承担。被告一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490元。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二表示,无异议。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害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一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车辆驾驶员职务行为的所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其北医药费人民币1,531.30元、住院伙食补贴人民币100元、交通费人民币18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40元、营养费人民币630元、停车费人民币40元、装运费人民币20元、物损费人民币700元。二、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其北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3,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