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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简景强,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仲民独任审判。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初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过门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丙。由于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且被告对我无端猜疑。2007年6月1日我离家出走至今。我曾于2010年9月份,2011年6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与被告均未见面,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丙。原告诉称,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仲民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承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