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贤珊,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彭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住址不详,需公告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振枢、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长新担任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贤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在广东打工自由认识,1993年农历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李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李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于2012年3月份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期间没有任何联系来往,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在广东打工期间自由认识,认识一年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3年农历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对原告爱护有加,双方感情是好的。婚后被告去广东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家庭。原、被告××××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李某丙,现两儿子均已独立生活,在广东打工。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认识并恋爱,婚前双方来往频繁,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家庭,共同建设家庭并生育儿子李某乙、李某丙,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今后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为照顾家庭尽到应尽的义务,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综合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表现,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梁坚代理审判员李振枢人民陪审员岑嘉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周长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