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惠涓,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俊,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涓、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结婚共同生活,2001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9年7月20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1年6月5日生育次女杨某乙,2012年5月3日生育三女杨某丙。被告性情多疑,长期不信任原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毒打,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此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却一直不知悔改。2014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惨无人道的虐待,用烟头灼烧原告全身,造成原告浑身伤痕累累,惨不忍睹。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非人道的虐待,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女杨某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婚后感情较好,生育有三个子女,并且在县城购买了住房。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并没有分居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3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9年7月20日生育长女杨某甲,于2001年6月5日生育次女杨某乙,于2012年5月3日生育三女杨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2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和矛盾。2014年7月1日,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先同居生活后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女儿三个,结婚达十三年,夫妻间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现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和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婚姻感情,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其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绪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