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崔某某、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733号原告崔某某,男,满族。委托代理人张连勇,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廷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勇,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责人陈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连勇、原告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3日3时30分,原告崔某某使用辽A×××××号吊车作业过程中,造成孙某受伤治疗及伤残产生相关费用损失,原告崔某某垫付医疗费21000元。孙某以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其雇主李某及原告要求赔偿,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下达(2012)经开民初字第1893号判决书,判决其雇主李某赔偿其损失。后李某又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起诉原告及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下达(2014)经开民初字第0056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李某给付孙某款项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返还垫付费用21000元未予处理,原告辽A×××××号吊车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被告应当履行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费用2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崔某某既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其无权依保险合同关系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崔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至于崔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其应依雇主责任关系另行提起诉讼。二、由于原告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实际垫付医疗费,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保险责任。三、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免赔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主要由于崔某某违反操作规定致使案外人孙某受伤,为单方肇事事故,应按20%计算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仅在扣除免赔额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四、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经开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2012年2月,沈阳东运兴塑钢管材有限公司将新建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辽宁盛嘉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盛嘉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正负零以上钢结构及彩板的安装和维护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某,李某委托冯某雇佣孙某。原告崔某某在未确认吊钩已摘落的情况下操作起重机,导致孙某在钢结构横梁上作业时失去平衡坠落在地。孙某花费医疗费65646元(其中崔某某垫付21000元、李某垫付29222元),并判决“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孙某医疗费15424元(65646元-崔某某垫付21000元-李某垫付29222元)……”。2014年5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载明“关于崔某某要求返还给孙某垫付的费用21000元问题,因崔某某在本案没有作为原告主张,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另查明,辽A×××××号吊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崔某某,该车挂靠于原告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辽A×××××号吊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费由原告崔某某实际缴纳,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货运联营协议、收据、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辽A×××××号吊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事故原告崔某某给案外人孙某垫付的21000元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崔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问题,二原告系挂靠关系,崔某某系实际车主及保费实际缴纳者,且由其实际支付21000元费用,其应享受保险利益,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免赔率问题,辽A×××××号吊车在被告处投保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已明确载明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庭审中,二原告表示被告从未向其释明该份《特种车保险条款》,并表示不知情,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就该份《特种车保险条款》已向原告释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保险金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菲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思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