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亚莲与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亚莲,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张亚莲,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马英杰。被执行人: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李泽天。申请执行人张亚莲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4日作出(2011)船民一初字10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亚莲欠款89157.94元;二、被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亚莲上述款项利息损失,其中本金9720.82元,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本金7020.80元,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本金72416.32元,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欠款16741.62元、第二项中本金为9720.82元、7020.80元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亚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00元由原告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张亚莲。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亚莲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11.704994万元、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相关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改制,改制遗留问题尚待统一协调处理,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另关于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利息部分,因本金未执行,利息部分无法计算具体数额,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张亚莲同意本案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两名被执行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船民一初字10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