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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至本市海陵区某KTV大门北侧,乘隙窃得被害人褚某停放于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以雨衣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2元。案发后,所窃上述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陆某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徐 晴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