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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执民字第23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本尼森工艺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本尼森工艺品有限公司,温州智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乐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乐执民字第231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夏良德。被执行人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凯。被执行人浙江本尼森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乐峰。被执行人温州智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晓。被执行人郑乐峰。本院在执行(2014)温乐执民字第23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本尼森工艺品有限公司、温州智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乐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本尼森工艺品有限公司、温州智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乐峰在银行无存款记录,被执行人郑乐峰的房产另案已移送拍卖,被执行人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温州智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已查封。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本院已在乐清日报上予以曝光。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600万元及利息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故暂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温乐执民字第2315号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线索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连新利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