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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韦群青、韦群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群青,韦群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刑初字第9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群青,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人韦群知,女,1983年4月5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群青、韦群知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6月6日、8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检徐刑变诉(2014)1号、2号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群青、韦群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韦群青、韦群知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徐汇区徐家汇商圈各品牌专卖店内,趁店内营业员不备,由韦群知遮挡视线掩护、韦群青将店内商品藏匿带离的方式实施盗窃。当天下午,韦群青、韦群知先后在汇金百货二楼“ONLY”专卖店内窃得女式长裤三条、在“FOREVERNEW”专卖店内窃得女式连衣裙一件,在“BELLO”专卖店内窃得女式连衣裙一件、女式针织衫一件。此后,二人又至第六百货二楼“凡妮”专卖店内窃得女式连衣裙一件。韦群青、韦群知携赃逃离现场后被反扒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83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韦群青、韦群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群青、韦群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认定被告人韦群青、韦群知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并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韦群青、韦群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代某、朱某某、诸某、郭某某、周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韦群青、韦群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韦群青曾冒名韦某甲,被告人韦群知曾冒名韦某乙。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群青、韦群知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窃取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群青、韦群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应予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韦群青、韦群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全部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2)柳城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韦群青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2)柳城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韦群知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三、被告人韦群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韦群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将追缴的赃物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左静鸣审 判 员  朱锡伟人民陪审员  顾国庆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拥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