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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洪彬、胡杰。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丁。被告黄某戊。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长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彬、胡杰,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蔡秀英(已故)为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子一女,即四被告。原告含辛茹苦将四子女抚养长大,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为第一被告操持结婚成家。妻子蔡秀英于1994年4月病故,从此原告一人独自生活。特别是今年四月底原告不幸摔伤后卧床休养,除第二、四被告能够尽赡养义务外,第三被告携妻儿看望数次,第一被告则完全不闻不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及护理费1000元;2.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负担;3.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乙辩称,赡养义务不会推脱,原告自己也有近三千元的收入,可以到敬老院,费用由子女分担,但原告的退休工资要交给几个子女。被告黄某丙、黄某戊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应由子女赡养,不同意将父亲送���敬老院。被告黄某丁未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蔡秀英(已故)为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黄某乙、次子黄某丙、三子黄某丁、女儿黄某戊,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现退休工资收入为每月2980.8元。原告认为,其部分子女未尽赡养义务,遂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通市小海街道办事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顾及老年人正当的特殊的需要。本案中,原告与蔡秀英共生育四个子女,其赡养义务应由四个子女承担。关于被告黄某乙提出将原告送至敬老院的抗辩,本院认为,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且原告本人亦表示不愿意至敬老院养老,故被告黄某乙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年近九十的老人,考虑到其目前因健康原因导致生活不便,原告主张赡养费、护理费、医疗费并无不当,但其主张四被告每人给付1000元/月的生活费用标准较高,本院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收入情况酌定由四被告自2014年6月起每人给付原告每月400元生活费。原告自2014年6月起的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平均分摊。当然,法律不是万能的,创造和谐幸福的家庭需父母子女的共同努力,尤其在处理家庭纠纷时,应以调解优先为原则,以和为贵,创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百善孝为先,尊重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希望每个子女在处理家庭纠纷时应念及亲情,发扬尊老爱幼优良传统美德,多想骨肉之情,手足之谊,给老人创造一个幸福的晚年生活环境,从而真正建立一个和谐温馨的大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自2014年6月起分别给付原告黄某甲此后每月400元的生活费;(2014年6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015年以后,上半年生活费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下半年生活费于每年7月10日前给付。)二、从2014年6月起原告发生的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须有病历、处方及正式票据为证)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各承担四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各负担1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蒋长永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