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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四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蔡佳华与潘华、吉林聚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佳华,潘华,吉林聚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四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佳华,男,195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刘怀伟,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力,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华,男,1951年6月15日生,汉族,吉林聚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康志勤,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聚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潘华,经理。上诉人蔡佳华因与被上诉人潘华、被上诉人吉林聚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劳务公司)股东身份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佳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怀伟、马力,被上诉人潘华的委托代理人康志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聚仁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蔡佳华在原审诉称:2005年潘华使用违法手段,冒用原告名义,将原告登记为聚仁劳务公司的股东。原告对被告聚仁劳务公司的成立没有出资、不知情,未授权或同意潘华以蔡佳华名义设立公司,未与潘华签订过出资协议,从未以股东身份参与过聚仁劳务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未在被告聚仁劳务公司分过红利或获取过其他利益,聚仁劳务公司申请设立时所递交的书面材料中蔡佳华的签名全都是潘华冒用蔡佳华名义所写。请求确认原告蔡佳华不是聚仁劳务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股东责任,诉讼费由潘华、聚仁劳务公司承担。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聚仁劳务公司存在未实际出资和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作出(2011)朝法执字第81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聚仁劳务公司股东潘华、蔡佳华、范某某、马某为被执行为,并裁定该四人各在125000.00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蔡佳华不服,以其本人不是聚仁劳务公司股东,聚仁劳务公司的设立、经营均是被告潘华的个人行为,追加其本人作为被执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1)朝法执字第816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原告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追加蔡佳华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朝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蔡佳华的执行异议。蔡佳华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1)朝法执字第816号执行裁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追加蔡佳华等四名股东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蔡佳华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长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蔡佳华的复议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法执字第816号执行裁定、(2014)朝执民字第6号执行裁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等三份裁判文书,已认定原告蔡佳华是被告聚仁劳务公司的股东,出资125000.00元人民币。被告聚仁劳务公司在2005年4月25日分3笔将注册资金全部转出,该行为明显是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本案原告蔡佳华关于其本人不是被告聚仁劳务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股东责任的诉求,属于重复主张。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蔡佳华的起诉。案件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蔡佳华。”宣判后,蔡佳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主张,要求确认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股东,该主张上诉人从未向原审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提起过诉讼,原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上诉人系重复告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执行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并不属于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朝阳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属于诉讼结论和审判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潘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聚仁劳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佳华就其并非聚仁劳务公司股东的主张,曾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该院对蔡佳华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进行审理后作出裁决。后蔡佳华又向本院提出服役。本院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书,且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虽蔡佳华认为生效的裁定书产生于执行程序中,但该裁定书系两级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现行法律的规定作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并具有既判力。现上诉人蔡佳华又以相同事实及理由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对其是否有股东身份进行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因此,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蔡佳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杨 鹤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兴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