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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刑执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邓松减刑刑事裁定书1865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执字第1865号罪犯邓松,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玉中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4月5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4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邓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向艳萍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 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