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魏治中与陶涛、王金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治中,陶涛,王金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999号原告:魏治中,男,199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理人:魏亮民,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魏治中之父。委托代理人:侯志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洪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涛,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于凯,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利,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临泉县公安局干警,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魏治中与被告陶涛、王金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治中于2013年9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治中、法定代理人魏亮民及委托代理人侯志杰,被告陶涛的委托代理人于凯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追加王金利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治中的法定代理人魏亮民及委托代理人韩洪立,被告陶涛的委托代理人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治中诉称:2012年9月1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陶涛驾驶的一辆皖K×××××(系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轿车停放在临泉县光明路大转盘南300米大江农机门市部门口,在向东倒车时撞到蹲在路边石崖子上的原告魏治中,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陶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金利。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残损,认知功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已构成七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Ⅲ级,右下肢肌力Ⅳ级),轻度失语,部分颅骨缺损已分别构成四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日,营养至鉴定日,终身部分护理。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04060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657.7元、康复医疗器具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元、护理费255983元、营养费9960元、伤残赔偿金346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37.5元、交通费6035元、住宿费1429元、鉴定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0406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6383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魏治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魏治中及父亲魏亮民和母亲程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被扶养人的情况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母亲程影的残疾证,据以表明原告的母亲系精神二级残疾,需要被人扶养。3、原告的学籍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单,据以表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临泉县靖波中学的学生,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表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金利,该车系套牌车辆,被告陶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治中无责任。5、被告陶涛的驾驶证,据以表明被告陶涛的自然身份及驾驶资格。6、临泉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据以表明被告王金利将套牌车辆借给被告陶涛使用,且该肇事车是套牌车辆。7、阜阳市人民医院、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据以表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391925.29元。8、临泉县关庙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三份及购药票据,据以表明原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情况,购买的药品及购药清单。9、临泉县关庙镇卫生院2013年9月8日的门诊病历、康复器具票据三张,据以表明原告出院后为了很好的恢复购买的康复医疗器具而支付的费用。10、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据以表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残损,认知功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已构成七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Ⅲ级,右下肢肌力Ⅳ级),轻度失语,部分颅骨缺损已分别构成四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日,营养至鉴定日,终身部分护理。花费鉴定费5600元。11、北京法大法庭科技鉴定研究所鉴定书,据以表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中原告目前状况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原告认为应认可第一次鉴定结论中的全部护理依赖。12、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据以表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情况。被告陶涛辩称:此次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尽力支付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还支付了部分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等共计455792.96元,这些费用应从原告诉求中扣除。因被告陶涛申请重新鉴定改变了部分鉴定结果,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金利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未购买车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两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陶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被告陶涛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陶涛的主体资格。2、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据以表明除原告提举的医疗费发票外,被告还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11.8。3、包车费收条、生活费收条,据以表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包车费3000元,生活费2000元,这些费用应予以扣除。4、护理费发票七张,护理费收条一张,据以表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护理费,不应再支持护理费。5、住院费用清单,据以表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已经支付。被告王金利辩称:被告王金利是皖K×××××马自达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在安徽省凤台县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皖K×××××牌照是捡来的,后来被告王金利才知道该牌照对应的车辆是多年前的女神金杯面包车。两被告是亲戚关系,事故当天被告陶涛找到被告王金利,要借车回老家,当时被告陶涛问了车辆手续是否齐全,被告王金利讲手续齐全,被告陶涛不知道车辆系套牌车。作为车主被告王金利有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原告作为一名未成年人其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金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5,被告陶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陶涛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还不满60周岁,其父亲虽满60周岁但原告还是未成年人,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母亲残疾证的签发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日是2012年9月17日,系事故发生后签发的。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还系未成年人,且正在读书,无独立的经济和生活来源,其自身还属于被抚养的个体,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陶涛有异议,学籍表显示的黄冈实验中学不在临泉县城内,人寿保险单的投保时间是2011年1月1日,而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且不能证明保单上的魏治中和本案的原告魏治中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的学籍系临泉县城关镇第一中心学校下设的黄冈实验中学,该学校坐落在城关镇杜庄社区,原告又于2012年9月转入临泉县靖波中学学习,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被告陶涛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金利有重大过错,应由被告王金利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被告陶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的出院记录上都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认为,虽然出院记录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经鉴定原告伤后仍需加强营养,故应依据鉴定结论来确定原告的营养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被告陶涛有异议,对关庙卫生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阜阳市第一大药房的购药发票无购药人姓名和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用有关庙卫生院的医嘱和购药清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被告陶涛有异议,关庙卫生院的门诊病历是2013年9月8日,而购买医疗器械的日期是在此后从上海和湖北购买的,而9月份原告应该还在上海。本院认为,原告是2013年9月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购买的康复医疗器具是依照医院的医嘱购买,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0、11,被告陶涛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重新鉴定,原告魏治中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属四级,其智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七级,其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后营养期、护理期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魏治中目前状况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应依据重新鉴定意见结论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及护理依赖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陶涛认为应以正规票据为准,有些票据的时间、地点、乘车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被告已经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没有付款单位,不能证明是原告花费的。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住院、转院情况和提供的正规票予以酌情确定。被告陶涛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陶涛提供的证据材料2、3,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费用并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经本院审查,在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并不包含证据材料2、3中的医疗费,故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的费用不予扣除。被告陶涛提举的包车费和生活费并不在原告诉求中,故本院对该票的费用不予处理。被告陶涛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当时需要两人护理,被告只请了一个护理,不应当扣除护理费。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而被告陶涛在原告伤后已支付的护理费用应从护理费中扣除。被告陶涛提供的证据材料5,原告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认为,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中伙食费已包含在内,故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时,不再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的住院天数计入在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陶涛驾驶被告王金利所有的皖K×××××(系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轿车停放在临泉县光明路大转盘南300米大江农机门市部门口,在向东倒车时撞到蹲在路边石崖子上的原告魏治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治疗,共住院351天。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残损,认知功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已构成七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Ⅲ级,右下肢肌力Ⅳ级),轻度失语,部分颅骨缺损已分别构成四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日,营养至鉴定日,终身部分护理。后被告陶涛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重新鉴定,原告魏治中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属四级,其智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七级,其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后营养期、护理期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魏治中目前状况符合部分护理依赖。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陶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0406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657.7元、康复医疗器具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元、护理费255983元、营养费9960元、伤残赔偿金3467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37.5元、交通费6035元、住宿费1429元、鉴定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0406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63832.2元。另查明:被告陶涛除已支付404060元外,在原告魏治中住院期间另支付护理费1291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魏治中应获得多少数额的赔偿,赔偿数额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陶涛驾驶被告王金利所有的车辆造成致原告魏治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陶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金利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在明知车辆系套牌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借给被告陶涛使用,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8657.7元,康复医疗器具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75%=34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天-295天)×30元/天=1680元,营养费(算至定残前一日)332天×30元/天=9960元,护理费(算至定残前一日)332天×101.5元/天=33698元,住宿费1429元,鉴定费5600元。鉴于原告魏治中目前状况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期限酌定为8年,为365天×8年×101.5元/天×30%=88914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被告提供的票据交通费酌定为3700元为宜。综上合计922048.7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综合案情和有关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972048.7元。因被告王金利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出借给被告陶涛使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的。被告陶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与王金利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852048.7元,应由被告王金利承担30%即255614.61元。被告陶涛承担70%即596434.09元,扣除被告陶涛已支付的416975元,被告陶涛还应赔偿原告魏治中17945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治中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陶涛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陶涛赔偿原告魏治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各项损失179459.09元。三、被告王金利赔偿原告魏治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各项损失255614.61元。四、驳回原告魏治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6元,由原告魏治中负担3035元,由被告陶涛负担4295元,被告王金利3756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燕审 判 员 臧华杰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晓燕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