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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安刚与北京盛华宏利经贸有限公司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刚,北京盛华宏利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安刚,男,1975年6月出生。被执行人北京盛华宏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1号院盛景国际广场4号楼201-F2001A-201-F2014B、201-F2017A-201-F2017C。法定代表人张洋,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安刚与被执行人北京盛华宏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宏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民初字第328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盛华宏利公司给付押金、违约金共计22276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盛华宏利公司银行存款46120元,根据共同参与分配的债权总额计算,发还比例为6%,即应当发还安刚1336元,现案款已发还完毕。另查明,盛华宏利公司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无登记房产、无登记机动车。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民初字第32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 凯审 判 员  张凤利代理审判员  景 润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