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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东支行与被告邱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江东支行,邱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江东支行(以下简称江东支行),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梁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秀国,该行职员。代理权限:应诉、调解、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邱成,男,住通化市原告江东支行与被告邱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并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杰、单晓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东支行诉称,被告邱成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请个人逸贷2笔,金额为47,000.00元、50,000.00元,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后连续4期(累计7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欠本息计10,839.0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逸贷协议,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银行利息及诉讼费。被告邱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逸贷协议》,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00元;3、贷款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4、牡丹卡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对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邱成未按约定及时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邱成根据其与原告江东支行签订的逸贷协议,向原告贷款两笔计97,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已欠本息合计10,839.01元,现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逸贷协议,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逸贷协议,均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邱成王烨、王春红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94、205、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东支行与被告邱成的逸贷协议。二、被告邱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江东支行借款本金9,049.78元、利息1,78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00元,由被告邱成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国光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