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开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与赵良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赵良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殿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月、朱明亮,系公司员工。被告赵良勤,男,汉族,基本身份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诉被告赵良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负担。审判员 蔡 勇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石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