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南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新芳与浙江恒磁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芳,浙江恒磁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南商初字第380号原告:陈新芳。委托代理人:吴锦群。被告:浙江恒磁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六一。委托代理人:孙超亚。陈新芳为与浙江恒磁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新芳的委托代理人吴锦群,恒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朝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新芳起诉称:其与恒磁公司之间存有多年的卖炭买卖业务。2014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恒磁公司尚欠其煤款801843.33元(2012年12月27日16.5吨煤炭未核实计算在内)。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中未包括的16.5吨煤炭按照单价1300元每吨计算为21450元。陈新芳曾就货款纠纷诉至本院,双方就无争议的720137.05元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对有争议的103156.28元约定另行解决。后陈新芳与恒磁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磁公司立即支付煤款103156.28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陈新芳提供以下证据:一、对账单(系复印件,原件存于本院(2014)东南商初字第6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卷中)及过磅单各1份,证明恒磁公司拖欠陈新芳煤款的事实。二、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份恒磁公司向陈新芳购买的煤炭的单价为1220元/吨的事实。三、本院作出的(2014)东南商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本案诉争的货款103156.28元经双方一致同意另行解决的事实。恒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经过恒磁公司的财务人员核实,陈新芳与恒磁公司的多年业务往来中,截至2013年12月,发票总金额为929821.2元且已经过税务部门认证。而结转2012年的货款为836585.93元,货款合计为1766407.13元。已经陆续支付给陈新芳货款1000000元。经本院调解无争议的货款金额为720137.05元。陈新芳诉称中主张的16.5吨未核算的煤炭,因没有恒磁公司一式三联的入库单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恒磁公司无须再向陈新芳支付任何货款,请求法院驳回陈新芳的诉讼请求。恒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均系复印件)16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6份(均系复印件),证明陈新芳与恒磁公司之间产生的经过税务部门认证的货款总金额及恒磁公司已经付清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陈新芳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恒磁公司认为对账单上手写注明到2013年1月17日止的货款是801843.33元与打印的对账表格中的金额不符,故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过磅单,因为不是在恒磁公司内部过磅,且系吴安水在过磅单上签名,与恒磁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对账单上打印部分的余额来看,截至2013年11月份,恒磁公司欠陈新芳的货款为801843.33元(不含2012年12月27日的16.5吨煤炭),并结合陈新芳与恒磁公司会计陈燕妹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来看,应认定对账单上的陈燕妹手写部分“到2013年1月17日止,浙江恒磁欠陈新芳煤款801843.33元”中的“2013年”系笔误,实际上应为2014年。过磅单,结合庭审中恒磁公司认可吴安水系其办公室工作人员及该份过磅单的内容与对账单上记载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并且在恒磁公司提供的两份增值税发票(NO15341665、NO15341695)上同样有吴安水的签名,故应认定吴安水在过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恒磁公司承担。综上,恒磁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一,经本院审核具有证明2014年1月17日经陈新芳及恒磁公司对账,恒磁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月17日拖欠陈新���煤款801843.33元(不含2012年12月27日的16.5吨煤炭款)以及恒磁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收到煤炭16.5吨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二,恒磁公司认为2012年12月27日的煤炭单价不能按照该份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格计算,恒磁公司认可2012年12月份期间的煤炭单价为1200元/吨。本院认为,鉴于煤炭价格的波动,不能仅证据二中的增值税发票上的煤炭单价来推定2012年12月27日的陈新芳卖给恒磁公司的煤炭单价,结合庭审中恒磁公司认可2012年12月份期间的煤炭单价为1200元/吨,以及根据证据二中的增值税发票计算出来的煤炭单价为1220元/吨,二者价格相差较小,故在陈新芳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与恒磁公司约定的2012年12月27日的煤炭单价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酌情按照恒磁公司认可的1200元/吨煤炭单价作为2012年12月27日煤炭的计价标准。证据二,不具有证明2012年12月27日恒磁公司向陈新芳购买的煤炭单价为1220元的事实的证明力,不予采纳。证据三,恒磁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对恒磁公司提供的证据:陈新芳认为即使增值税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也不能证明恒磁公司的主张。因为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仅凭部分增值税发票无法反映双方之间的全部业务往来情况。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出卖人的义务,但是恒磁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开票人均不是陈新芳且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的记账凭证,只是作为买受人付款的依据,它本身并不是付款凭证。正常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只表示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因系恒磁公司单方制作且与本案货款是否付清无关。综上,恒磁公���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恒磁公司与陈新芳自2007年开始发生多次煤炭买卖业务。2012年12月27日,恒磁公司向陈新芳购买煤炭16.5吨,陈新芳送货后由恒磁公司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吴安水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17日,经陈新芳与恒磁公司的会计陈燕妹结算,恒磁公司向陈新芳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的主要内容为:到2014年1月17日止,恒磁公司欠陈新芳煤款801843.33元(不包括2012年12月27日由吴安水签字认可的16.5吨煤炭款)。2014年3月27日,经本院调解,陈新芳与恒磁公司就无争议的欠款720137.05元达成调解协议。其余款项及2012年12月27日的16.5吨煤炭款因双方存有争议一致同意另行解决。对有争议的81706.28元货款及2012年12月27日的16.5吨煤炭款,经双方协商未果,陈新芳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陈新芳及恒磁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本案事实,足以确认截至2014年1月17日,恒磁公司尚拖欠陈新芳煤炭款801843.33元(不含2012年12月27日未经结算的16.5吨煤炭款),扣除经过本院调解已经达成协议的720137.05元,恒磁公司尚欠陈新芳煤款81706.28元。2012年12月27日陈新芳出卖给恒磁公司的16.5吨煤炭,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单价应认定为1200元/吨,合计价款为19800元。恒磁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恒磁公司应支付陈新芳煤款101506.2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陈新芳诉请要求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新芳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恒磁公司关于其已经付清欠款,不再拖欠陈新芳煤���的辩称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磁磁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芳煤款101506.2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拖欠的煤款101506.2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原告陈新芳负担19元,由被告浙江恒磁磁业���限公司负担1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