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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二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典当公司)诉被告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磐石房屋建设公司)、于殿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于殿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662号原告: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朱庭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磐石市仿古楼。法定代表人:李奇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于殿明,住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78********。原告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典当公司)诉被告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磐石房屋建设公司)、于殿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房屋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殿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借款主合同,约定被告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磐石市红旗岭镇东兴家园建筑面积6063平方米房屋及3044平方米土地向原告典当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18日,月利率2.8%,月综合费率2.7%,逾期加罚息0.5%,如逾期还款,除偿还借款本金、综合费外,还应当根据金额机构逾期罚息水平,双方约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计算期限直到偿还本金、息费后终止等,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主合同,除上述约定外,被告于殿明愿以棚户区项目批准书与棚户区改造保证金额600万元(17号地块新-中东、棚户区地址:东至原农电局,北至渤海大街,南至林业小区,西至桦甸一中)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如被告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及息费,自愿将以上抵押物按约定处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出借了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且二被告拒不配合。致使原告无法委托拍卖抵押物,权利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没利息41.8133万元,综合费40.32万元,逾期罚息7.4664万元,共计189.6万元;2、判令被告于殿明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上述摘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磐石房屋建设公司、于殿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汇丰典当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抵押借款主合同,证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磐石房屋建设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借款主合同,约定磐石房屋建设公司以其开发的磐石市红旗岭镇东兴家园(建筑面积为6063平方米房屋)及3044平方米土地向原告典当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18日,月利率2.8%,月综合费率2.7%,逾期加罚息0.5%,如逾期还款,除偿还借款本金、综合费外,还应当根据金额机构逾期罚息水平,双方约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直到偿还本金、息费后终止等;2、抵押担保借款主合同,证明原告与两名被告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主合同,除约定证据1的内容外,被告于殿明愿以棚户区项目批准书与棚户区改造保证金额600万元(17号地块新-中东、棚户区地址东至原农电局,北至渤海大街,南至林业小区,西至桦甸-中)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如被告磐石房屋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及息费,自愿将以上抵押物按约定处理;3、借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磐石房屋建设公司提供100万元;4、桦甸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吉林省单位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以棚户区批准书与棚户区改造保证金600万元(17号地块新-中东、棚户区地址东至原农电局,北至渤海大街,南至林业小区,西至桦甸-中)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磐石房屋建设公司、于殿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磐石房屋建设公司之间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磐石房屋建设公司、于殿明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了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20日原告汇丰典当公司与被告磐石房屋建设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借款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磐石房屋建设公司以其开发的磐石市红旗岭镇东兴家园(房屋建筑面积6063平方米及其土地使用权3044平方米)抵押向原告汇丰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18日,月利率2.8%,月综合费率2.7%,逾期加罚息0.5%;如逾期还款,除偿还借款本金、综合费外,还应当根据金额机构逾期罚息水平,双方约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计算期限直到偿还本金、息费后终止;同时双方约定借款逾期未还,原告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被告同意原告委托吉林市信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拍卖。同日,原告与被告于殿明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主合同,约定被告于殿明以桦甸市2011年棚户区改造第十四号项目保证金额600万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磐石房屋建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顶向被告交付1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磐石房屋建设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汇丰典当公司与被告磐石房屋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月利率2.8%,月综合费率2.7%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加罚息0.5%,本院认为,双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利息上浮0.5%的标准支付罚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二、被告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上浮0.5%的标准计算;四、被告于殿明对上述款项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21,864元,由被告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负担,被告于殿明承担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芳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人民陪审员  李英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诗洋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