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恩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恩如,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2014年2月23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8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隆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恩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恩如及辩护人李隆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的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沈恩如为阻止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城管大队拆除其开设的“凌云茶楼”上方的LED招牌,用手摇晃被害人刘某某(城管聘请的工人)所站立的脚手架,致刘某某倒地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贷款合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因住院未收到城管的拆除通知,一冲动就未考虑后果,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一时冲动,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已有20万元贷款未还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因病未收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城管大队要求拆除违法搭建的广告牌的通知而阻挠执法人员拆除其开设的“凌云茶楼”上方的LED招牌,并用手摇晃被害人刘某某(城管聘请的工人)所站立的脚手架,致刘某某倒地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被告人及家属在负债20万的情况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余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贷款合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恩如因不满执法部门拆除自己搭建的广告牌,明知脚手架上有工人正在工作而摇晃,至被害人摔倒掉地,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恩如犯故意伤害罪成立。综合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一时冲动,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恩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苑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