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涝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丕标、白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丕标,白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涝商初字第111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传峰,男。被告:魏丕标,农民。被告:白玉芳(系被告魏丕标之妻),农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丕标、白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峰、被告魏丕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魏丕标在被告白玉芳担保下,于2007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658.6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丕标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还钱,但是暂时没钱。被告白玉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丕标于2007年12月16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日期自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已付本金341.33元,尚欠本金5658.67元及其余利息至今。2014年7月18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658.67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丕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魏丕标对借款事实表示承认,原告方无需举证。被告魏丕标借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魏丕标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白玉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被告本人也未表示承认,因此对于其要求被告白玉芳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丕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658.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2月16日起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利息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白玉芳对前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丕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许仕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