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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渔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梁素华与韩红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渔民初字第506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刘高明,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原告梁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明、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14日生一女,取名韩某某,2011年11月11日生一子,取名韩小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封建大男子主义较浓,婚后多年吵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6月17日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到目前为止,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某某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韩小某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债务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基本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因子女尚年幼,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14日生一女,取名韩某某,2011年11月11日生一子,取名韩小某。双方自2012年夏天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两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称双方因经常吵打才分居,被告称分居是因原告外出打工。原告曾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两人仍持续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另查明:关于子女抚养,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子女,是否给付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决定。原告同意两子女随被告生活,但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韩圩村11组的4间两层楼房,原告自愿以该房屋中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充抵子女抚养费,不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一致认可的债务为:欠原告弟弟梁小某2000元,欠原告姐姐梁某某2000元,欠被告大舅魏大某4000元,欠被告二舅魏二某、三舅魏三某、四舅魏四某各3000元,欠王某4000元,欠韩某3000元,上述债务均是建房所借。被告主张共同债务还有欠建房瓦工徐某4878元、欠赵某窗钱4870元、欠韩某某4800元、欠韩小某材料钱3860元,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谈话笔录、口头裁定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一直延续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女韩某某、婚生子韩小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韩圩村11组的4间两层楼房,双方一致同意不予分割,原告将其中所享有份额充抵子女抚养费,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双方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中欠原告弟弟梁小某2000元,欠原告姐姐梁某某2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其中欠被告大舅魏大某4000元,欠被告二舅魏二某、三舅魏三某、四舅魏四某各3000元,欠王某4000元,欠韩某3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其余原告不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不予理涉。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女韩某某、婚生子韩小某随被告韩某生活,被告独立承担两子女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韩圩村11组的4间两层楼房归被告韩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梁小某2000元、欠梁某某2000元合计4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魏大某4000元,欠魏二某、魏三某、魏四某各3000元,欠王某4000元,欠韩某3000元,合计2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嫣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