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胡振荣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振荣。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振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振荣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朱某某向刘某(另案处理)求购毒品,刘某遂联系被告人胡振荣向朱某某出售毒品。11月27日14时许,刘某、胡振荣与朱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某路某弄某号门口一轿车内谈妥毒品价格后,刘某、胡振荣上楼取毒品并由刘某将三包白色晶体交给朱某某,刘某在收取毒资人民币1,700元和好处费人民币5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2月19日,胡振荣接民警电话通知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朱某某购买的三包白色晶体净重8.62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振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振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胡振荣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刘某、朱某某、刘某某、单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胡振荣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振荣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8.6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胡振荣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分别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振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左静鸣审 判 员 罗 涛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