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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罪犯段永贵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段永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589号罪犯段永贵,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1)衡中法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永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段永贵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改判段永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段永贵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8月4日报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提出,罪犯段永贵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段永贵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服刑期间累计获得考核分88分。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提出罪犯段永贵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段永贵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段永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厚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