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余某甲、许某某、余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许某某,余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高中文化,彭泽县公路局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辩护人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乙,男,1991年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辩护人梅芳滨,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许某某、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白某甲向本院对被告人余某甲、许某某、余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金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加林、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向前、被告人余某乙及其辩护人梅芳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白某甲系同事以及同楼居住的邻居关系。2013年3月10日13时许,许某某因白某甲将自己住的房子(位于彭泽县龙城镇塔桥路针织厂小区一栋二单元101室)进行装修以出租给他人而与白某甲在其家门口发生争吵,后许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乙,叫余某乙带几个人过来帮忙。于是,余某乙打电话给齐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余某甲,三人一起乘坐的士来到白某甲家门口。余某甲等三人到达之后,许某某与白某甲仍在争吵,并相互拉扯了起来,在拉扯过程中,许某某指使余某甲等人殴打对方,余某甲便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将白某甲的头部砍伤。后余某甲等人便离开现场,许某某则将白某甲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白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许某某、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甲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辩称,其以前是许某某的员工,与余某乙是堂兄弟关系,其以前不认识被害人。其不是余某乙打电话叫去的,当时其和齐某某在一起,齐某某接了个电话后说他出去有点事情,其就与齐某某和余某乙一起去了被害人家门口,当时那里有很多人,被害人与许某某发生争吵并对许某某拉扯,其就上前拉架,后来被害人同其拉扯,其情绪失控就砍了一下被害人,不知道砍到的部位,其使用的刀具是一直带在身上防身用的。其没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没人叫其打人,不知道是否还有人砍打了被害人。其认罪,希望从轻处理。辩护人许加林辩护,1、被告人余某甲系自首,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余某甲一时冲动砍伤被害人,系初犯,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本案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故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许某某辩称,案发当天因为邻居说被害人家在搞装修打承重墙并说每家派人去制止,其便和邻居一起下楼,其还与被害人开玩笑,被害人从房屋出来就发生纠纷,被害人打电话叫人过来并踹了其两脚,其没打被害人,怕被对方打才打电话叫余某乙过来帮忙,不是为了打架。双方的人都到了后,其与被害人还在争,后来有人打了其一拳,其便蹲下去,不知道被害人怎么受伤的,其没叫余某甲等人砍打被害人。辩护人向前辩护,1、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指使余某甲等人殴打对方证据不足。许某某叫余某乙、余某甲等人到现场是事实,但是许某某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余某甲带刀,没有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许某某指使余某甲实施砍人的行为,被害人受到伤害的后果远超过许某某打电话给余某乙的后果,符合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规定,许某某对此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人许某某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起因是被害人采取破坏性装修,引发众多邻居的恐慌,造成整栋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后果,矛盾激化是由于被害人不听邻居好言相劝,殴打许某某所致,故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可对许某某酌定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许某某是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许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向前提交的证据有:1、彭泽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1份,该说明内容是2011年至2013年该大队曾数次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彭泽县公路局宿舍处有纠纷,该大队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得知系住在此宿舍的二楼至五楼居民与住在此宿舍的一楼居民白某甲为了白某甲将家中房子改成店面一事发生纠纷,该大队民警曾数次进行过现场调解处理。用以证明被害人白某甲将房屋改装多次与他人发生纠纷。2、房屋安全检查报告1份,该报告内容是2013年12月23日由彭泽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九江市公路管理局彭泽分局委托对位于彭泽县塔桥路针织厂小区的房屋结构安全检查评定,检查结论分析房屋局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整体安全可靠性较差,评定该房屋属局部危房,需及时加固修缮,原因分析是建设年代长远,建设标准较低,缺乏维护与修缮以及擅自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显著降低房屋整体安全可靠性。处理建议是该房屋适修性较差,可进行专业加固修缮并需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认可。用以证明被害人白某甲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存在严重危险情况,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请求书1份,许某某的同事和邻居共十三人联名证明许某某平时为人耿直,乐于助人,案发当天在多数楼上居民制止无果的情况下,要求许某某出面劝告白某甲,事件主要责任在白某甲,请求法院对许某某宽大处理。4、九江市公路管理局彭泽分局2014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明许某某为支付白某甲住院治疗费,向该局职工徐保松借款9000元,另因该局欠高静工程款,经高静本人同意,许某某以高静名义在该局借工程款130000元,即许某某个人名义借款139000元用于支付白某甲治疗费。被告人余某乙辩称,许某某打电话叫其过去看看并没说叫其带人,后来其打电话给齐某某说过去看看并没说去打架,其记不清是否打过电话给余某甲。到现场后看到被害人与许某某发生争吵,许某某身上有脚印,后来有很多人围着,其就站在路边,没打被害人,许某某没叫其等人上去打人,其事后才听说余某甲砍了人。辩护人梅芳滨辩护,1、许某某打电话给余某乙只是叫他过去看看,并未提到要余某乙帮忙参与打架,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参与,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2、余某乙在现场只是旁观,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3、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与余某乙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余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白某甲与被告人许某某系同事关系,且同住在彭泽县龙城镇塔桥路针织厂小区一栋楼,分别居住在该楼一二单元的101室和501室。被告人余某甲曾是许某某的员工,余某甲与余某乙系堂兄弟关系。2013年3月10日13时许,因白某甲在将其房子进行装修改造用以出租给他人开餐馆,该楼住户在该栋楼一单元201室住户冯某某的提议下,许某某与住在该栋楼一单元401室的徐某某及冯某某等同栋楼住户数人便下楼来到白某甲家门口,随后许某某与白某甲发生争吵后发生拉扯,期间许某某打电话将发生纠纷之事告知余某乙并叫余某乙过来帮忙,被告人余某乙便打电话叫上齐某某并带上当时正与齐某某在一起的被告人余某甲,三人一同打的来到白某甲家门口,许某某在与白某甲争执过程中,指使余某甲等人殴打对方,后余某甲拿出其随身携带的一把砍刀将白某甲的头部砍了一刀,致使白某甲受伤倒地,余某甲等人随后离开现场,许某某开车将白某甲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根据检查所见及医院病历材料,白某甲左手掌环指第二指节中段见一3.5㎝长缝合创口,评定为轻微伤乙级;左前臂尺侧见一5.0×0.5㎝表皮剥脱,评定为轻微伤丙级;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颅骨骨折并硬模下(外)出血,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失语及右上肢运动功能丧失等神经系统症状,并行开颅手术,评定为重伤甲级,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白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另查明,案发当日15时许彭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欧阳某某报案称白某甲当日13时在彭泽县龙城镇针织厂小区与人打架并被人用刀砍伤。同年3月19日彭泽县公安局对此立案侦查。余某甲和许某某于同年12月4日主动到该局刑侦大队投案,余某甲承认白某甲头上的伤是其砍的;同年12月7日该局刑侦大队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余某乙并口头传唤其到该大队接受调查,余某乙到案后经讯问如实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害人白某甲的家属方从案发当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陆续收到公安机关转来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39000元。本案在诉讼阶段,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于2014年7月16日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议定除去许某某在侦查阶段已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赔付医疗费人民币139000元之外,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当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再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当日兑现该赔偿款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于同日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和申请书,表示其自愿放弃追究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本案三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且于同日申请撤回对本案三名被告人所有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和两个朋友于案发当天14时许路过彭泽县闵家桥公路局宿舍时,碰见一伙人在路边打架,见到其中有许某某,其就叫两个朋友同其一起下车,看到有个男的在打许某某并掐住许某某的脖子,其就上前去将此人拉开,后有人来打其,其就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这时掐许某某脖子的人来抢刀,其就用砍刀朝此人头部砍了一刀,此人躺在地上流了好多血,其便与两个朋友跑了。以前其在许某某开的游戏厅上班,他对其很照顾,看到有人打他后其就要帮他。该被告人当庭称其当时是与齐某某和余某乙一起到现场的,其是在自己与被害人拉扯的情况下失手砍了被害人。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案发当天中午其被徐保松叫去他家商量点事时他家已有好多邻居,大家都在说白某甲不应该将房子改装成店面出租给人开饭店以及他私自在路口做房子后被城管拆除他没及时清除路面给大家生活出行带来不便,后冯永冬过来说白某甲在楼下拆墙,大家一起到白某甲家,看见白某甲在敲墙,其就上前打招呼,开玩笑地说他家还搞土建工程,他就从家里出来黑着脸骂大家很难听的话,其就上前说他骂得过分了点,他就对着其骂并声称打电话叫人来打其,过了一会儿他老婆和儿子赶来,其就把他老婆欧阳某某拉到一边解释了大家反映的情况,欧阳某某叫其不要掺和白某甲将自己家改成店面出租的事,过了一会白某甲打电话叫来的人开车来了五个人左右,白某甲见人来了就上前踹了其两脚并动手打其,其也还手打了白某甲两拳,白某甲的儿子上前来掐其颈,其被白某甲父子逼到路边上,后面又有个人朝其背部打了一拳,其就抱头蹲下,过了一会儿听见有人喊砍人了,其就站起来看到白某甲被砍倒在地,三四个男青年上车走了,其只认识其中的余某甲。其开车将白某甲送到医院并且叫徐保松先在医院帮其交1万元药费。白某甲叫来的人没打其,只有白某甲和他儿子同其发生了拉扯,其在与白某甲争吵中间,为别的事情打电话给了余某乙。该被告人当庭称其打电话给余某乙是叫他过来看一下。3、被告人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案发当天中午其接到许某某电话说他在他家楼下与人发生争吵且对方叫了人来,叫其带两个人去帮忙看看,其就打电话给齐某某、余某甲等三人,其和齐某某、余某甲打的去后,看见许某某和被害人在争吵,许某某裤子上有个鞋印,许某某说是为了房子的事,其就站在旁边去了,这时余某甲打电话叫人,许某某与被害人争吵后扭打起来,被害人的儿子也上前去掐许某某的颈脖,旁边好多人都围上来,许某某看见其一伙都到了,对着其一伙喊了一句“上”,就是叫上去帮忙打架的意思,后余某甲与齐某某上去将他们拉开,在拉架过程中余某甲看见被害人父子动手打就拿刀出来砍伤了被害人。4、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陈述案发当天中午1点多时,其家装修工在搞装修将铺面出租给别人开餐馆,许某某从楼上下来看到其说是搞装修啊,意思是其不该将房屋装修,其就回答说难道还不准其装修吗,许某某就说不能装且说他管定了,并上前推了其一下,其就上前踢了他一脚,被邻居拉开后他还说他就跟其摆摆场子,意思是双方叫人打架,后他就打电话叫来了大概七八个年轻人,其中三四人手中拿了刀,许某某就指着其对他们说“给我抄家伙(指拿刀),就是他”,那些人就冲向其,冲上前的第一个人被其儿子搂开,又冲上来一个人拿砍刀对其头上砍来,其被砍倒在地上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许某某叫来的有四五个人动手打其,有个人砍其一刀。其没动手打对方。5、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称案发当天中午与余某甲在网吧时其接到余某乙电话,余某乙叫其陪他一起办点事,余某甲就说跟其一起去,后与余某乙打的一起到公路局宿舍门口下车,看见许某某与人在争吵,旁边围了好多人,余某乙就问许某某是怎么回事,还没说几句话,被害人父子二人就冲上来与许某某打起来,其一伙就上前去拉架,余某甲拿出一把刀,被害人父子就冲上来抢余某甲的刀,余某甲就朝被害人头上砍了一刀。其不知道余某甲与余某乙是否叫其他人去,当时其看见旁边有两个年轻人在拉架。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称白某甲是其父亲同事并且同其住一栋楼,该楼一楼全部改成了店面,住一楼的白某甲家以前就敲掉一面墙,案发前一天白家又要敲但被邻居们制止,当晚刮大风时整栋楼都动了一下,白家敲墙使得住在二楼的冯永冬的妈妈不敢住,案发当天中午冯永冬去找白某甲要他别敲但被白某甲推开,该楼住户都在徐保松家商议白某甲敲墙的事情怎么处理,冯永冬就跑来要住户下楼叫白某甲不要敲墙,其和许某某就下楼到白家门口,许某某就对白某甲说不能敲墙,白某甲说这不是许某某的事并打了个电话,随后一辆车上下来三个男青年,白某甲踹了许某某两脚,其和旁边人就拉开他们,白某甲大骂许某某,许某某就打电话叫人,随后来了四五个男青年,白某甲和许某某对骂并且互相拉扯,其就拉开他们,突然有个人拿东西砸向白某甲的头部,白某甲倒地。7、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称其是白某甲的前妻。案发当天13时许,租其房子的小张打电话说白某甲和楼上的人吵架,其和其儿子白某乙赶到后看见白某甲和许某某在吵架,其就上前拉开许某某并劝说他,后许某某指着白某甲说“今天就要跟你摆一下”并说“给我通家杀”,突然许某某叫来的男青年拿刀打向白某甲的头部,白某甲倒地,许某某开车将白某甲送到医院后其打电话报了警。8、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证称案发当天13时许听说其父亲白某甲与人打架,其与母亲赶到小区看到其父亲和许某某在吵架,其母亲上前将许某某拉到房间里劝说不要吵架,随后进来两三个人问许某某说发生了什么事,许某某没说什么就又跟其父亲吵,说要跟其父亲找个地方摆场子,并且后来对他旁边的人说“操家伙,砍死他”,他旁边的人就冲向其父亲,冲在第一的人被其搂开,其和此人都摔在地上,此人拿的刀被另一个人拿走对着其砍但被其躲过,那些人都走后其回头看到其父亲躺在地上,许某某一伙有十多个人且有三四把刀。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称案发当天13时许其楼下白某甲家砖工拆墙,其母亲见房子在晃动就下楼去叫白家不要拍墙,其见到白某甲也在就对他说房子不能敲了,白某甲叫其滚,其就到徐保松家说了此事,当时整栋楼住户都在徐家说白某甲拆墙改装成店面出租的事,徐保松、许某某等几人同其一起下楼看看,许某某走进白家并开玩笑说白某甲还在家搞土建,白某甲就对着大家骂得很难听并且踢了许某某一脚,还打电话叫人过来,随后白某甲的老婆和儿子带着两个男青年打的过来,白某甲的老婆将白某甲与许某某拉开,随后又有一伙人在白家靠近路边的门口纠在一起并且有人喊白某甲被砍了。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称其现在开餐馆是租白某甲的房子,案发前一天其和白某甲一起看房子时问他房子的后墙能不能敲,白某甲说可以并说有事他负责,第二天上午其叫工人装修敲了一半墙,工人说楼上的住户不准敲,其打电话给白某甲,下午一至两点白某甲过来叫工人敲墙几分钟后楼上住户就下来好几个人说不能敲,白某甲很生气跟他们吵起来,跟许某某吵得最凶,两人争吵后就互相拉扯起来,随后人越来越多,来了好几个小青年在旁边看热闹,许某某说白某甲踢了他一脚,过了一会又来了几个年轻人,白某甲和许某某还在争吵,突然听见有人喊了一句“兄弟们,抄家伙”,然后围着的人就打起来了,约几分钟散开,四五个青年就走了并且手上拿着刀,有两三把砍刀,白某甲被那群拿刀的青年用刀砍伤躺在地上。11、彭泽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涉案现场的具体情况。12、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人资质证明,证明白某甲的损伤程度,该鉴定意见已通知相关当事人。13、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以及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4、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通话记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了许某某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证明了许某某当天下午13时至14时许打电话给了余某乙。15、彭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证明余某甲交代其于案发当天作案后将作案工具砍刀扔到朝阳长江边,公安民警据此寻找未能找到。16、领条、谅解书、申请书及谈话笔录、证明等,证明被害人一方获得赔偿以及其表示谅解等具体情况。17、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余某乙系肢体残疾人。18、彭泽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龙城派出所提供的人口信息表,证明本案三名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19、视听资料光盘,证明本案三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分别接受讯问时所作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因被害人装修房屋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打电话邀集被告人余某乙,被告人余某乙随后打电话邀集他人并与他人带着被告人余某甲一同前往,导致此后被告人余某甲持砍刀砍击被害人致重伤甲级的后果发生,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出于义气积极参与赶至事发现场,手持砍刀砍击被害人头部致其重伤;被告人许某某与人发生纠纷后在现场召集被告人余某乙赶来帮忙,并在被告人余某乙等人到达后指使被召集人员上前帮忙殴打对方,故被告人余某甲、许某某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余某乙应邀参与本案后另行邀集他人一同赶至事发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该两名被告人依法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对本案三名被告人的谅解,可分别对该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余某乙系肢体残疾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并未指使同伙殴打被害人的意见,因现有证据基本能够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指使行为的存在,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余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余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三、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 芳审 判 员 陈杜娟人民陪审员 邱双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