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萨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吴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萨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大庆市萨区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宋晓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7时许,被告人吴X驾驶一辆红色奇瑞QQ轿车(车牌号为黑ENK3**)沿大庆市萨尔图区中五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中五路“XX达”修理厂门前公路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XX(男,13岁)撞伤,吴X在事故发生后让曾XX报警,并将王XX送往大庆油田总医院救治,王X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吴X在医院被出警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XX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XX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X亲属与王XX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吴X亲属一次性赔偿王XX亲属人民币18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X、谷X、曾X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大庆正大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的吴X系自首,无前科劣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X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X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X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并且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X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 郁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云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