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头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头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庐山街303号。法定代表人:杨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尕文良,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40号西隆广场。法定代表人:闻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商公司)诉被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尕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商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缆,合同金额1913178元,交货方式为买受人自提,9月15日前分批交货;货款结算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预付100000元,提货前支付总货款的5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日按0.5%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先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提货,然而,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提货金额1913178元,累计付款1813178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付,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8925.35元元、索款费用(律师费)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出卖人百商公司与买受人新力达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新力达公司从百商公司购买交联铜芯阻燃铠装电力电缆,合同价款1913178元;交货方式为买受人自提,收货人徐卫江;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产品到达交货地后,按运单、装箱清单对产品数量、质量、规格等进行验收。验收期限为货到交货地点当日内,如有异议,买受人应当在验收期满后三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产品数量符合约定;结算时间:本合同签订当日由买受人预付100000元,提货前支付全部货款的50%。之后将剩余50%的货款填写支票抵押出卖人处,在货物抵达现场一个月内(十月十五日前)付清全款,预付款延迟,则交货期相应延迟,如分批供货,在前一批货款没有给付完毕的情况下,出卖人有权拒绝发货并要求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并视为买受人违约;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买受人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价0.5%违约金;如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先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纠纷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合同上有新力达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徐卫江的签名。合同签订后,202年9月3日,新力达公司向百商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2012年9月25日,徐卫江收到百商公司价值856125元的电线电缆及检验报告和清单。2012年10月6日,徐卫江收到百商公司价值1057053元的电线电缆及检验报告和清单。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新力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陆续付款1713178元。剩余货款10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收货确认单、对账结算单、银行进账单及收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百商公司与被告新力达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收到货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价0.5%违约金”,但是原告在起诉时考虑到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主张逾期利息28925.35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纠纷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新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二、被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利息28925.35元(欠款100000元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11月7日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三、被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500元。上述被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款项共计135425.35元,被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3008.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4.26元,由被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余款1504.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灵燕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