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1日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8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玉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在句容市华阳镇向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次,共计0.4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句容市华阳镇建设路垃圾中转站附近,向滕某贩卖冰毒0.2克。2、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句容市华阳镇万宏天源城北大门附近,向滕某贩卖冰毒0.2克。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犯罪行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滕某、黄某的证言;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6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江宇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