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双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俭与陈树兵、曾艾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俭,陈树兵,曾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双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赵俭。委托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树兵。被告曾艾明。原告赵俭与被告陈树兵、曾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恒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兵、曾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俭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陈树兵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由被告曾艾明提供担保,并约定如逾期还款,二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二、判令二被告自2011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树兵、曾艾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陈树兵向原告借款32000元,由被告曾艾明提供担保,使用期限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逾期还款的,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曾艾明分两次向原告共给付利息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树兵、曾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陈树兵向原告赵俭借款,由被告曾艾明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应当支持。被告曾艾明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其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陈树兵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赵俭的借款,原告赵俭要求被告曾艾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艾明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树兵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俭借款32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再减去5000元)。二、被告曾艾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艾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树兵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