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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周正坤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正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327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正坤。201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6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正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台温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正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作案工具干扰器一只予以没收。被告人周正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正坤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正坤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正坤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王学富审 判 员 李如省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