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竺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0时12分许,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在杭州市下城区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校场路口处时,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与副驾驶座乘客程某互换了位置。检查过程中,发现原驾驶人吴某涉嫌酒后驾驶;经抽取被告人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某、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