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绛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许忠垣与席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垣,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绛商初字第328号原告许忠垣,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卫民,男,绛县卫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伟,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忠垣与被告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忠垣诉称:被告席伟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2.5%,逾期利率按月息3%计算。原告将3万元的借款利息清偿到2014年1月26日,将1万元的借款利息清偿到2014年6月3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许忠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0月27日和2014年1月10日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的事实。被告席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查明:被告席伟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2.5%,逾期利率按月息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将2013年10月27日的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26日、将2014年1月10日的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3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执行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许忠垣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始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许忠垣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席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晓军审判员 张 虎审判员 姚春红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