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宁河县东棘坨镇小顷甸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朝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河县东棘坨镇小顷甸村村民委员会,王朝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宁河县东棘坨镇小顷甸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瑞春,主任。委托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朝兴。原告宁河县东棘坨镇小顷甸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朝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甄如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雨玲、人民陪审员金晓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瑞春及委托代理人白义忠、被告王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河县东棘坨镇小顷甸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2年12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马得虽签订《土地鱼池承包合同》,该合同经原宁河县东棘坨乡农经站鉴证。2004年6月,经原告准许,案外人将其承包地中的32亩转包给被告王朝兴及其他案外3人,进行养殖经营,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被告仍占据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收回涉诉土地、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未果。为维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自行拆除在宁河县东棘坨镇小顷甸村村北燕子洼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鱼池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所建养猪场在承包合同范围内,该合同已到期,被告没有交纳承包费。2、2012年4月16日民事诉状、2012年12月29日民事诉状、(2012)宁民初字第1854、18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交还承包土地;现任村民委员会与前任村民委员会主张一样。被告王朝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与案外人马得虽订立土地转包合同,被告进行养殖是原告宁河县东棘坨镇小顷甸村村民委员会号召的,使用的土地是从案外人马得虽承包土地中划出来的养猪小区,在此小区进行养殖的村民共同承担10000元给付案外人马得虽。根据原告于2004年6月10日制定的《养猪小区管理规定》及2012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本村养猪小区与养牛小区在承包费、经营年限等方面待遇相同,现原告将养猪小区与养牛小区差别对待,诉请排除妨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案外人杨福德于2002年7月1日订立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本村养牛小区的养殖户的权利义务,其中没有约定养殖期限;2、原告《养猪小区管理规定》,证明:本村养猪小区与养牛小区待遇相同;3、原告于2012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村养猪小区与养牛小区在承包费、经营年限等方面待遇相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因原告没有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1日,原告宁河县东棘坨镇小顷甸村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马得虽签订《土地鱼池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集体所有的村东北土地约820亩发包给马得虽经营种植和水产养殖,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底止,承包费650000元,并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后,双方均按《土地鱼池承包合同》履行。2004年6月,原告为贯彻国家政策,号召、鼓励村民发展小区养殖业,遂与案外人马得虽协商,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村北燕子洼约32亩土地划为村养猪小区,由养殖户共同给付马得虽10000元承包费损失。2004年6月10日,原告出台《养猪小区管理规定》,规定,养猪小区与养牛小区同等待遇。2004年6月,被告王朝兴在上述养猪小区建猪舍45间,占地约8亩,饲养生猪。2011年12月31日,《土地鱼池承包合同》届满,案外人马得虽将除村北燕子洼约32亩以外的承包土地交还原告,被告继续经营猪场,以每年每亩100元的标准交纳承包费,原告拒收。2012年4月8日,原告出具《证明》,认可《土地鱼池承包合同》到期后,养猪小区与村养牛小区一样待遇,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承包年限与养牛小区相同。再查,宁河县东棘坨镇小顷甸村建有养牛小区,自2002年7月与养牛户签有《协议书》,约定,养牛户养牛,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于每年的1月交清;没有约定承包年限。另查,2012年4月16日,原告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朝兴之间的养猪小区承包合同,被告将承包的养猪小区交还原告。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9月11日,本院以(2012)宁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2005年5月,被告王朝兴在宁河县东棘坨镇小顷甸村养猪小区建设猪舍饲养生猪,即与原告宁河县东棘坨镇小顷甸村村民委员会成立事实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来源于2004年6月10日原告出台的《养猪小区管理规定》,不受原告与案外人马得虽订立的《土地鱼池承包合同》的约束。依据《养猪小区管理规定》、原告与养牛户订立的《协议书》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不定期土地承包合同,如将其终止须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被告仍在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4月16日,原告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养猪小区承包合同,后被本院按撤诉处理,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通知解除。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土地承包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排除妨害之诉,缺少基础和前提,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河县东棘坨镇小顷甸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宁河县东棘坨镇小顷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如辉代理审判员 王雨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征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