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来民二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王惠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王惠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二初字第00153号原告: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负责人:朱丰坤,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侍炳丰,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程柯,来安县雷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惠民,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王惠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中银富登银行委托代理人侍炳丰、程柯、被告王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中银富登银行诉称:2014年1月8日,其与王惠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其向王惠民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14%,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其于2014年1月8日按约发放了贷款,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王惠民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其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28日上门向王惠民催收欠款,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王惠民仍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王惠民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93113.9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由王惠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惠民在庭审中辩称:合同是其所签,其未申请贷款,是来安中银富登银行职工徐华民和靳超说有贷款任务找其,因其当时患有精神疾病签了空白合同。来安中银富登银行未向其催要贷款,来安中银富登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无法律依据。本案涉嫌诈骗,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与王惠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20万元,该额度为不可循环额度,已提取额度即使被清偿亦不可再次提取使用;贷款期限为60个月,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除首末两期可能有所不同以外,每月偿还本息合计相等,即第一期偿还3978.67元,第二期至第六十期每月偿还本息4600.89元,最后一期偿还本息6206.22元;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来安中银富登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收取违约金、收取补偿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来安中银富登银行向王惠民发放了贷款20万元。王惠民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均按约偿还。自2014年4月30日起,王惠民未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尚欠来安中银富登银行已到期贷款本金4026.30元,未到期本金189087.66元,计欠本金193113.96元。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于2014年7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王惠民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93113.9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由王惠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来安中银富登银行、王惠民的陈述和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与王惠民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惠民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来安中银富登银行是否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对于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来安中银富登银行按约履行了合同,王惠民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来安中银富登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收取违约金、收取补偿金等费用”,来安中银富登银行可依据协议要求王惠民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和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王惠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合同约定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即欠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计算,截止2014年4月30日,王惠民实际尚欠来安中银富登银行借款本金193113.96元,故对来安中银富登银行要求王惠民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93113.9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惠民辩解其在2014年4月17日确诊患有混合型焦虑抑郁障碍,其签借款合同是受骗的,因其患病不能证明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113.96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1%按本金193113.96元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2081元,由被告王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敏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时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