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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酉法民初字第01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明光与周胜霞,周艳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光,周胜霞,周艳,周义,周建,周思林,酉阳县渝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1787号原告陈明光,男,1966年10月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胜霞,男,1950年11月14日生,土家族,酉阳县人,住酉阳县。被告周艳,女,1974年12月30日生,土家族,酉阳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周义,女,1982年6月15日生,土家族,酉阳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周建,女,1978年11月17日生,土家族,酉阳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周思林,男,1987年4月13日生,土家族,酉阳县人,住址同上。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酉阳县渝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桃花源街20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746-6。法定代表人:田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斌,男,1966年9月7日生,土家族,酉阳县人,住酉阳县。原告陈明光诉被告周胜霞、周艳、周义、周建、周思林及第三人酉阳县渝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福,被告周胜霞、周艳、周义、周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周思林为本案被告,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周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酉阳县渝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光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陈明光驾驶渝H03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304线由丁市往酉阳县城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行驶至S304线131KM+300M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素英发生刮撞,至李素英受伤。2014年1月30日酉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光、李素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月7日,被告等人强行将原告中巴客车扣留7天,3月5日,李素英经医治无效死亡,酉阳县交警队民警杨云松、陈辉主持调解,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被告23万元,且交警队强行给渝安公司设定了3万元的赔偿责任,3月7日,由于多种胁迫情形,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无奈在协议书上签字。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4年3月7日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自行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陈明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周胜霞、李素英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周胜霞、李素英系农村居民,赔偿责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月4日,李素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明李素英与陈明光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自行协议书,证明原告签订本协议时非平等、自愿,系胁迫签字;证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5、陈治华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李素英亲人周思林、周涛等人于2月7日强行将原告客车扣留到其家中的事实,采取胁迫手段胁迫原告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自行协议书。6、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中心)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证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李素英垫付的143633元医疗费用未纳入计算,此笔费用应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和保险公司分担。7、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以下简称交管局)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交管局对被告申请复核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维持决定。被告周胜霞、周艳、周义、周建、周思林辩称,原告陈明光所述事实不实,理由不能成立。在事故发生后,酉阳县交警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方均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故申请复核,在复核过程中,酉阳县交警队组织了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调解,被告方签字认可了协议内容,此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可撤销情形,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胜霞、周艳、周义、周建、周思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第三人酉阳县渝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述,酉阳县交警队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调解中,被告方有胁迫原告签字的行为,且协议约定的金额过高,我公司亦不认可协议内容,交警队在协议签订后更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显失公平,应属无效。第三人酉阳县渝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支持其陈述事实。经本院庭审归纳本案事实部分争议焦点为:1、原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自行协议书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自行协议书是否具有显失公平、胁迫等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也无补充。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对下列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2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5号、6号、7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被告不满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此还申请了复核。本院认为交管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明确对被告申请复核作出了维持决定,被告亦收到该结论,未持异议,该项证据系原、被告达成调解的事实依据。对被告所持合法性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可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陈治华应该出庭作证,调查笔录上的内容均是是否作出的陈述,不一定是真实的,且该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庭审查明,因原告当时拒绝支付医疗费,被告确实在2014年2月7日扣押了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2月14日归还,2014年3月7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庭审查明的扣押车辆事实与陈治华书面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定该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但该事实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时间跨度较长,缘由不同,无法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签订道路交通赔偿自行协议书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所持关联性异议予以确认,该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合法性和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该项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救助基金中心所发通知非常明确,垫付的143633元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救助基金中心的偿还通知与原、被告达成的调解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原、被告达成调解并不会灭失救助基金中心对垫付143633元的追偿权,虽然调解协议未将143633元纳入计算,但救助基金中心依然可以就垫付的143633元向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追偿,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签协议具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对被告所持关联性异议予以确认,该证据不予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合法性和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在前,交管局作出的复核结论在后,正因为如此,交管局才作出了维持的复核决定,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酉阳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前,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在后,调解协议是在事故责任明确的前提下作出的,第7号证据可以辅证这一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对被告所持关联性异议不予确认,该证据可以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持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是在受到被告胁迫,无奈之下才签了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充分效力证据证明被告的胁迫行为,当庭陈述的扣车事实也与签订协议时间相隔长,且缘由不同,该证据真实合法,对第三人所持合法性、真实性异议不予确认,该证据可以采信。综上,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综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第7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第6号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周胜霞是李素英丈夫,被告周艳、周义、周建、周思林是李素英子女,五被告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2014年1月4日,原告陈明光驾驶渝H03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304线由丁市往酉阳县城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行驶至S304线131KM+300M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素英发生刮撞,致李素英受伤。2014年1月30日酉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光、李素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不服,遂申请复核。2月7日,被告等人强行将原告中巴客车扣留7天,2月14日归还。3月5日,李素英经医治无效死亡,3月6日,酉阳县交警队民警陈辉、事故组组长杨云松主持原、被告及第三人调解,3月7日原、被告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自行协议书,协议内容:一、由原告一次性包干赔偿被告交通事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0000元,以上赔偿金额由原告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比例向承保公司索赔,不足部分由渝安公司承担30000元,原告承担余额;二、此协议系一次性包干赔偿,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被告放弃对此次事故的其它任何损害赔偿要求,不得为此次事故损害赔偿再与原告发生任何损害赔偿纠纷;三、兑现方式:签字之日由甲方先预付50000元,余款由甲方在乙方积极配合提供相关的索赔资料后二十日之内付清;四、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共同遵守,永不反悔;五、此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送交警部分留档一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以受到被告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协议及所签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4年3月7日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自行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第三人对该协议知情,但并不同意该协议内容,重庆社会救助基金中心在2014年7月31日向原、被告及第三人发出了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要求原、被告及第三人偿清垫付费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情况,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李素英于2014年3月5日死亡,在亡前因抢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除去医疗费确实具体以外都处于待计算状态,交通事故案件也处于治安部门的侦查之中,此案未结,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进行过自行调解,交警队也没有在2014年3月5日之前主持过调解,故2014年3月5日之前不可能发生被告胁迫原告调解的事实。原告陈述2014年2月7日被告扣留车辆的事实是胁迫调解的行为,但于2014年2月14日将车辆归还给了原告。原告陈述被告多次扬言威胁将李素英尸体置于其车上是胁迫调解的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效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诉称被告胁迫其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自行协议书的事实不能认定。二、原、被告之间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自行协议中第一条载明:由原告一次性包干赔偿被告交通事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0000元,以上赔偿金额由原告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比例向承保公司索赔,不足部分由渝安公司承担30000元,原告承担余额。原告认为230000的金额过高,并且未经第三人同意为第三人设定了赔偿义务,严重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自行协议书是在认可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础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明光与五被告近亲属李素英承担同等责任,据此可知,原告陈明光与李素英均负有重大过错,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行人行为即便有重大过错,仍只能酌情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也即是机动车一方承担大于行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从民事轻适度原则,该协议由原告方承担70%责任是合理的。根据本地经济因素,本案因李素英死亡原告实际损失中,仅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几项即为343547.40元(147665.4元+143633元+22249元+30000元),协议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240483.18元。故在此调解协议中,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第三人认为此协议未经自己同意,为其设定了民事赔偿义务(30000元),如该协议条款未经其同意产并未经其签字认事,按法律规定只是该条对其无约束力。合同订字成立,第三人未签认该协议,成立与否尚不能认定,更无从论断效力问题。综上,上述协议中关于原告部分内容并不属于原告认为的显失公平的情形,亦无第三人述称无效情形。综上,原、被告之间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自行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合同的显失公平情形。三、原告在庭中提交了重庆社会救助基金中心发出的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上,原、被告及第三人都负有偿还义务。而原、被告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议书中却并未将该笔费用纳入计算,属于显失公平情形。本院认为,重庆社会救助基金中心的偿还通知与原、被告达成的自行协议书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原、被告达成调解并不会消灭重庆社会救助基金中心对垫付143633元的追偿权,虽然自行协议书未将143633元纳入计算,但救助基金中心依然可以就垫付的143633元向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追偿。综上,原告的此项事由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的显失公平情形。综合前述三点,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自行协议时,思维清晰,行为自由,能够清醒地作出签订决定;再加之当时有交警队民警在场组织调解、释明疑难问题,所以原告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自行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明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关于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明光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刚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