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济源市园林绿化总公司、上诉人济源市风景园林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园林绿化总公司,济源市风景园林管理局,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园林绿化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风景园林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文江,该局局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宝臣,济源市风景园林管理局工作人员。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炳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金国,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源市园林绿化总公司、上诉人济源市风景园林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7月19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市绿化总公司、济源市园林局支付园林绿化工程款1302761.05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4月9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济源市绿化总公司、济源市园林局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市绿化总公司和济源市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宝臣、邓大庆,被上诉人常州第二园林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国、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济源市园林局、济源市绿化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各14473元,分别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孙东杰代理审判员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娃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