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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梨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许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梨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11月2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第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被告人许某某以伪造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为条件,向梨树县农机主管部门申报农机大户,并购买大型农机具16台,骗取国家农机具和库房补贴人民币2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农机大户审批手续,抓获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许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人许某某以伪造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为条件,向梨树县农机主管部门申报农机大户,并购买大型农机具,骗取国家农机具和库房补贴款人民币2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2、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梨树县刘家馆子镇大力虎村与被告人许某某签订的虚假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3、扣押笔录,证明2013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某诈骗所得的灭茬机3台、精播机2台、深耕机1台予以扣押。4、农机大户申报表、审批手续、农田作业协议,证明2007年11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向梨树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申报农机大户时虚构30公顷土地的相关手续。5、罚没收据,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和2014年7月8日向公安机关返赃款共计110000元。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许某某为了建农机大户买农机具,自己现有的土地数量不够,把我儿子张某丙、张某丁的4公顷多点校田地承包给许某某,我为许某某出具了虚假土地承包合同。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许某某为了建农机大户买农机具,他自有的土地数量不够,我就为许某某写了一份将土地承包给许某某的虚假土地承包合同。因为村里的公章在我这里保存,村长不知道,我盖上村里公章,合同上村长景某某名不是景某某签的,合同的日期是我编写的。8、证人景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至2007年我任大力虎村村长。许某某这份合同不是我与许某某签定的。合同上我名字也不是我签的。2004年大力虎村没有8.5垧地对外承包。合同上的公章是我们村文书张某甲保管。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我在刘家馆镇大力虎村小学承包了1公顷的土地,承包款是我交的。大力虎村小学和许某某签的承包合同,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知道许某某在四平买的两台玉米收割机,秋收时不好使,我和许某某、张某戊每人开一台退回到收割机厂。10、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我在刘家馆镇大力虎村小学承包了0.8公顷的地,是山根水田地。承包款是我交的。许某某与大力虎村小学学校山根地的承包合同,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11、证人支某某证言,证实许某某是农机大户,是通过梨树县农机局享受国家补贴在我们厂买几台收割机。许某某退了多少货款我不记得了。12、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其于2007年10月份左右,以伪造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向梨树县农机主管部门申报农机大户,购买大型农机具,骗取国家农机具和库房补贴款人民币20余万元。我购买的农机具,买回来后我卖了几台,其它的农机具被公安机关扣押后都在我家库里存着。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具有返赃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崔 仁审判员 王青石审判员 朱 颖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