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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林某甲,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某乙,男,汉族,台湾居民,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南市南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林某乙于2011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7日,双方在莆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2日生育男孩林某丙。双方相识后,被告哄骗待登记结婚后即可携带原告往台湾共同生活,但自2011年8月被告得知原告怀孕后,即以返台经商为由离开原告,并不肯接听原告电话,拒不与原告往来;2012年孩子出生后,原告多次拨打被告家中电话,要求被告回莆探望、照顾原告母子,但均遭拒绝。鉴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婚生男孩抚养费人民币328000元(自2012年4月起至18周岁止每月按1500元计算)。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在莆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中国大陆共同生活,2012年4月22日生育男孩林某丙。2011年8月,被告回台湾,因原告母子未能到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9日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因原、被夫妻关系未能好转,2014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2)城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虽较长,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性格及两地分居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后,与被告仍相互不尽夫妻权利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林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请求继续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婚生男孩抚养费人民币328000元(自2012年4月起至18周岁止每月按1500元计算)过高,考虑到被告远居台湾,按月支付抚养费不便,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并酌情确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万元。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林某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被告林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林某甲婚生男孩林某丙的抚养费人民币一十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志娟审 判 员  许国珍人民陪审员  谢金龙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妹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