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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荣林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荣林华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89号原告:深圳市荣林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蔡剑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海勇,该公司采购部经理。原告深圳市荣林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付款。按照贵司的订单,原告从2012年10月16日开始依约送货,直至2013年7月被迫选择退场。但被告从一开始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且长期拖欠,至今为止原告仅收到被告两笔货款。第一笔是2013年4月26日收到80258.68元,扣除费用16164.23元。另一笔是2013年5月27日收到22916.31元,扣除费用756.73元。由于被告违反有关付款的约定,且拖欠期间很长。对原告公司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迫使原告2013年7月选择退场,被告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3年9月4日,原告最后一次交发票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金额为61512.11元。减去退货价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445.23元没有支付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被告无故长期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现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被告货款本金56445.23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6月14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为:56445.23×6%/365天×347天=3219.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经核对,货款本金确实是56445.23元。但我司认为应扣除以下的款项: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第12页第三项销售返佣有约定,原告应每月无条件按被告的进货金额1%予以返利。第六项约定,应扣除五一促销服务费300元每年、店庆促销服务费500元每年。扣除后的55080.78元才是我司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8日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一年,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付款。原告每月无条件按被告进货金额的1%给予被告返利。原告自愿接受以下服务,并自愿支付被告以下服务费用。其中五一促销服务费300元/年,店庆促销服务费500元/年。2012年10月16日,原告开始依约向被告送货,于2013年7月退场,被告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3年9月4日,原告最后一次交发票给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减去退货价值及其他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445.23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6445.23元没有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将违约金变更为利息的诉请,因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的期限内提出,故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请,本院不予接纳,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抗辩要求扣除返利、五一促销服务费、店庆促销服务费等费用,但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亦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货款56445.23元给原告深圳市荣林华实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6元,由原告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611元。本案诉讼保全费630元,由被告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丽明谭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