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14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衡阳县井头镇双阳村流水石组,2013年3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5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脱离监管,2014年5月3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2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肖迎春(已判刑)应吸毒人员王欣(已处理)购买毒品的电话要求,肖迎春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唐某某,并由唐送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东虎榜村牌坊附近与王欣进行交易。唐某某去到上述地址将毒品以现金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欣。后民警在上述交易地址抓获王欣,并在王欣的带引下,去到河东虎榜村326号对面出租屋将唐某某、肖迎春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欣身上起获白色粉粒一小包,从唐某某的出租屋内起获土黄色粉粒十六小包、毒资100元及贩毒所用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十七小包粉粒共净重1.6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68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白婉梅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