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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申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何峰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峰,杜炫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邢民申字第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峰,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河县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炫锋,男,200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河县人。法定代理人:杜书国,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河县人,系杜炫锋之父。法定代理人:张秀芬,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河县人,系杜炫锋之母。再审申请人何峰为与被申请人杜炫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邢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峰申请再审称:本案定案依据的邢台医鉴2009-0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存在明显违反操作规程的瑕疵,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没有对因果关系进行明确的论证。在前一次的两审诉讼中及本次两审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对该鉴定均不服,申请人在本案本次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也未获批准,本案再次起诉两审人民法院又以该鉴定书作为本次起诉判决申请人赔偿的依据,是严重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也承认在此次继续治疗前发生过被机动车压伤左脚的事实,申请人认为更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本案的真正事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的签名,该鉴定书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何峰主张邢台医鉴2009-0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主张鉴定书形式、要件不合法,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由此次医疗事故引起的杜炫锋后续治疗费用等,何峰理应依法予以赔偿。何峰主张杜炫锋在此次继续治疗前曾被机动车压伤左脚,但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显示,杜炫锋足部外伤与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无直接关联性,原判并无不妥。综上,何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宏平审判员  程东湘审判员  姚发敏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