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民一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一初字第00933号原告:吴某,女,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彭彦,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某甲,男,汉族,住繁昌县。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便一般,但因被告长期嗜赌,双方开始产生矛盾。随着矛盾的加深,双方于2007年底开始分居生活。时至今日双方已分居近7年。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因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双方发生矛盾后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特依据我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要求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至子女成年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肖某甲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年底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但双方因家务琐事处置不当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理应珍惜、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但双方对婚后的家务琐事处置不当,多次发生争吵,并于2007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进而导致夫妻之间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肖某乙由原告吴某负责抚养,被告肖某甲每月支付给婚生女肖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肖某乙18周岁止,给付方式:按年支付,即每年7月9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夏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