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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郭居锋与聂桂桥、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居锋,聂桂桥,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郭居锋,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能鹏。被告:聂桂桥,居民。被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富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安。委托代理人:李文兵,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居锋与被告聂桂桥、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居锋、委托代理人能鹏,被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安、李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桂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居锋诉称,被告承包建设泗水县恒兴家园小区的楼房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我负责被告建设的7号楼的电路安装工程,2012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23万余元的工程款,后经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76700元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工程款76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承接的工程系被告聂桂桥承包建设的,工程款也是与被告聂桂桥结算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应由被告聂桂桥负责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聂桂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泗水县恒兴家园小区的部分楼房建设工程,被告聂桂桥负责7号楼的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聂桂桥将7号楼的电路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郭居锋,2012年2月22日,被告聂桂桥与原告郭居锋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767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泗水县恒兴家园小区住宅楼工程,被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7号楼工程交给被告聂桂桥,具���负责该栋楼的建设与管理,被告聂桂桥属于被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聂桂桥将7号楼电路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郭居锋,被告聂桂桥与原告郭居锋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76700元,被告聂桂桥代表公司,属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工程款76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居锋工程款76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18元,由被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祥峰审 判 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王庆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