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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830号原告林某某,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抚顺市东洲区绥阳路。委托代理人张玉琢,系抚顺市东洲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精神残疾叁级),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岗工人,现住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父亲),男,1944年1月25日出生,系抚顺某化工厂退休工人,现住抚顺市东洲区绥阳路。委托代理人尚某,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抚顺某化工厂退休工人,,现住抚顺市东洲区绥阳路。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琢、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疑心特重,经常酗酒,近年来发展到酒精障碍。被告经常对我实行家庭暴力,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在一起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夫妻感情一直挺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1999年8月24日出生),取名吴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来,因被告经常饮酒,引起原告反感,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日后可改正缺点,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双方对此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及残疾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尽管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自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教育出发,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善福审 判 员  肇 伟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源:百度搜索“”